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天津市泉雨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罚
2020年8月6日,执法人员接到质量监督管理科电话通知称:天津市泉雨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生产的全部过程中涉嫌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存放原辅料。经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的生产车间的物流口外侧存放有合格证上标注为品名本色(PP),规格:510×0.44,毛重:99公斤,净重:98公斤,检验:李,标准代号:QB/T2471-2000,生产日期:20年4月16日,生产商为: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原辅料18卷;标识上标注为“环保聚酯胶片”,规格:500×0.28mm,批号:11,毛重:138.4kg,净重:137.2kg,检验:张,颜色:黑,卷号:7,日期:20年7月21日,制造商: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原辅料1卷;合格证上标注为品名“透明PVC”,规格:525×0.38mm,批号:11,毛重:102.5公斤,净重:101.5公斤,检验:刘,标准代号:Q/JDT01-2018,生产日期:20年7月5日,生产厂商为: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原辅料6卷;在生产车间门口存放有合格证上标注为PET片材,规格:0.28×490,等级:A,批号:8.6,净重:57.6kg,卷号:21,企业名称为:淄博天恒纳米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原辅料6卷,上述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混放的原辅料共计31卷。另在该公司成品库内共计有288卷本色PP、PET包装材料和环保聚酯胶片等原辅料与该公司生产的包装完整的成品“伸缩吸管”混放在一起。
当事人于2020年7月22日从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总计16062.21元的价格,共购进非食品用“透明PVC” 2016.7Kg(折合20卷),其规格:525×0.38mm,批号:11,毛重:102.5公斤,净重:101.5公斤,检验:刘,标准代号:Q/JDT01-2018,生产日期:20年7月5日,生产厂商为:金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中14卷已经送到青岛景宏包装有限公司进行鸡蛋托盘的加工,因公司管理人员疏忽将剩余的6卷“透明PVC”与品名为本色(PP)、“环保聚酯胶片”、PET片材等原辅料混放在了生产车间的物流口外侧;又因前期受疫情的影响,该公司很长一段时间都处于停产停工状态,积压的原辅料较多,管理上又存在检查不到位的情况,将原辅料与成品“伸缩吸管”混放在成品库中。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存放原辅料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2020年8月6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现场情况;
(二)2020年8月6日,现场照片1份,共21页,证明当事人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存放原辅料的事实;
(三)2020年8月24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明细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四)2020年8月24日,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五)2020年8月24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存放原辅料的事实;
(六)2020年8月24日,当事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存放在生产车间物流口外侧的“透明PVC”的来源;
(七)2020年8月24日,当事人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存放在生产车间物流口外侧的“透明PVC”的去向;
(八)2020年8月24日,当事人提供的说明1份,1页;符合性声明1份,2页;检验测试报告2份,9页;检验报告4份,14页,共26页,证明当事人所使用的原辅料的均为检验合格产品的事实;
(九)2020年9月24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存放原辅料的事实;
(八)2020年9月24日,当事人提供的购货单据、入库单和发票5份,共19页,证明当事人所使用的原辅料的来源。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规定。
本机关于2020年9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津市监管宝队案〔2020〕7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自由裁量理由等别的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努力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有关的资料,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关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以上3万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存放原辅料的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处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财政指定账户,缴款渠道详见本决定书所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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